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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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科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科名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商標法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科名因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商標法五罪,經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101年度智簡上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要件,應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
101.01.28晚間某時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誤載為「100.01.28日晚間某時許」,顯屬違誤,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既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0年11月11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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