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含第二級毒品MDPV成分之液體壹瓶(總毛重貳拾參點參陸公克,包裝玻璃瓶重拾參點玖捌公克,含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玻璃瓶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簡稱MDPV)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液體1瓶(驗前毛重26.22公克,包裝玻璃瓶重13.98公克,取2.86公克鑑定用罄,餘9.38公克,驗餘毛重23.36公克)經鑑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PV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盛裝上揭第二級毒品MDPV之玻璃瓶
1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15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