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宴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宴聖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2月1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係誤載,詳後述)。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以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申言之,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應審酌受刑人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再犯之情節、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使惡性輕微者、偶發犯、期使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達,而使已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㈠受刑人於100年1月3日間因贓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
院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1月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98年11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故買贓物案件(下稱: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前案係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後案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罪情節,二案犯罪型態及社會危害程度非全然相同;其次,後案經法院斟酌犯罪手段及情狀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是後案故買贓物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月,較前案宣告有期徒刑6月刑度為輕,足見後案犯罪程度較屬輕微;再者,後案犯罪時間早於前案犯罪時間,故受刑人並非前案偵查或審理中更犯他案,益徵受刑人並無漠視法治之行為,且無「故意再犯」之情。復以受刑人就二罪均坦誠不諱,可見其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堪信其有悛悔之情,核與無視法院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惡性有別,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間。此外,聲請意旨亦無其他舉證受刑人有何上開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釋明。準此,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矯正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難謂有當,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後案核無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情,且後案係緩刑期前所犯,亦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情,故聲請書援引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似有誤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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