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揚泓實業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真 被告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柏嘉 靠行於被告詠春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運送糖品、砂糖之工作,詎林柏嘉竟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駕駛被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小港廠持提貨單領取砂糖後,未依約運回予原告,砂糖短少部分包含103年3月27日所運送特級砂糖50KG、60包、3月28日所運送特級砂糖50KG、640包,合計700包(下稱系爭貨物),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之貨款給付台糖公司,以每包1,045元(含未稅98
0元、稅費50元、運費15元)計算,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731,500元。 嗣林柏嘉 於103年4月7日匯款131,500元,並已親寫自白書,簽發本票11紙,表示願按期清償660,00
0元,惟林柏嘉於103年5月27日、6月26日分別還款3萬元、9萬元後即竟避不見面,亦未償還所餘款項。而林柏嘉得以進入台糖公司小港廠載運糖品至全國各地,乃因被告出具委託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車輛之通行證明所致,被告辯稱就林柏嘉至台糖公司小港廠運送系爭貨物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於事發後,就系爭車輛已辦理過戶脫產,顯見其所辯係卸責之詞。為此,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基於被告與 林伯嘉 間之靠行契約,被告就林柏嘉之侵權行為,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林柏嘉係於102年3月間靠行於被告,而非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林柏嘉既靠行於被告,基於被告與林柏嘉之靠行契約關係,被告有義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管制道路。然林柏嘉運送貨物,皆由伊本人直接向原告接洽,或由原告親自聯繫林柏嘉運送,並未透過被告,原告主張林柏嘉侵占系爭貨物等節,被告當時均不知情,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庸就林柏嘉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林柏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間係靠行於被告。
(二)原告向台糖公司購買砂糖。林柏嘉於103年3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至台糖公司小港廠領取砂糖後,未依約全數交予原告,其中特級砂糖50KG短少60包;又於103年3月28日,3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台糖公司小港廠運送特級砂糖50KG共計640包,全數未運回交予原告,前後合計侵占之系爭貨物為700包。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貨款計731,500元已全數給付予台糖公司。
(三)林柏嘉於103年4月7日匯款131,500元,並已親寫自白書,簽發本票11紙,表示願按期清償66萬元,其中6萬元為補貼利息(見審訴卷第52至55頁、第59頁),惟林柏嘉於103年5月27日、6月26日分別還款3萬元、9萬元後即竟避不見面。
(四)被告曾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車輛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管制道路之通行證明。
(五)如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額為480,000元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基於與林伯嘉之靠行關係,是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靠行之契約關係,就原告所受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詠春公司給付48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已自承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乃原告直接聯繫林伯嘉為之,運送契約成立在原告與林伯嘉之間(本院卷第98頁),亦與被告所辯吻合,從而,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自應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林伯嘉為請求。本件被告既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亦無從要求被告就此為賠償。原告雖又主張依據靠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靠行契約乃成立於被告與林伯嘉之間,基於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彼此間得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既非靠行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援引他人間之靠行契約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由。
(二)原告雖又主張林伯嘉侵占系爭貨物,乃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而按民法第188條所謂之受僱人,實務見解固認非僅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僱用人有此監督權即足系爭車輛為。惟細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內容:「..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顯然乃已「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為要件;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以,該等連帶責任之規定,乃築基於擴大對於不知情之第三人之保護而來。參酌危險責任之法理,僱佣人既利用他人行為擴張自己之營業而謀取利益,自應承擔等受僱人加害於不特定第三人所生之風險。復參佐民法第188條但書之免責規定乃「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堪認上開民法第188條所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應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勞務有指揮監督為要件。是若靠行人與被害人間另有契約關係可資請求與主張,且被害人對於行為人與被靠行人間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之關係,更無何僱傭關係等情知之甚詳,即欠缺對於不知情之弱勢第三人須加以保護之立法精神、目的。則於此情形下,所謂靠行關係中之被靠行者應就靠行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見解,應予目的性限縮,難認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既係原告自行、直接聯繫林伯嘉前往載運系爭貨物,且已知悉被告與林伯嘉間僅為靠行關係,是則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乃以林伯嘉為運送契約履行人及獲利者,此為原告自始知悉並為其風險評估之範圍。原告既知林伯嘉並非受僱於被告,縱其車輛靠行於被告,亦無何可資信任林伯嘉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之信賴情形,自難認符合應受民法第188條規定保護之範圍。至被告雖曾出具之委託書,委託台糖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核發系爭車輛通行高雄市聯結(砂石)車管制道路之通行證明,然此乃為被告受靠行並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所致,與林伯嘉就系爭貨物之載運是否受被告指揮監督無涉,且觀諸林伯嘉與被告間靠行契約之約定條款,亦未約定被告有權決定林伯嘉是否可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復未約定被告就林伯嘉載運貨物可從中收受、抽取利益,可見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被告並無控管權限;又依原告自承乃由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 直接聯繫林伯嘉載貨(本院卷第97頁),顯見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前,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更無從控管、監督; 佐以 原告自承主觀上知悉並非託被告載貨,也無同意由被告全權安排派人載貨,更見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全係林伯嘉與原告間自行約定,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林伯嘉載運系爭貨物,有何指揮、監督之權限或有藉此收取或分享相關運費利潤之情形,且對系爭車輛之靠行於被告,更屬知悉而欠缺對外觀之信賴,應難認可主張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據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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