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29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佩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緣相對人林佩青與聲請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21日,面額為1,55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51」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竟於103年2月25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4,927,8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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