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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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竹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竹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竹君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18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源 」之成年男子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分別寄送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新北市○○區○○街○○○號予「黃國源」,而容任「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嗣「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3年
9月19日2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王月 姮,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簽錯欄位,成為分期付款,按月將直接扣款云云,復又致電自稱係郵局人員,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王月姮 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1分許,依其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303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㈡於
103年9月19日20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欣蕾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流程錯誤,將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欣蕾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依其指示而匯款2萬9999元至前述郵局帳戶內,旋遭「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王月姮、張欣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全情。案經王月姮、張欣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竹君固坦認申辦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生產缺錢,在報紙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黃國源」,他說有認識郵局的人,可以幫忙製作存入、提領紀錄,我沒有見過他,他也沒有說利息如何計算,只說貸款辦好會通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申辦之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先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國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1份、託運單2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王月姮、張欣蕾分別遭「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月姮、張欣蕾(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前述郵局帳戶確遭「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輕信素未謀面之人寥寥數語,遽信可以代為製作不實之存款存入、提領紀錄,卻未思及該不實紀錄,如何通過金融機構審核,是否觸犯偽造文書或詐欺刑責,即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且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過程迥異,況被告自承對方均未談及利息如何計算,則該代辦貸款者,為被告製作不實之存款資料,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其有何利益可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㈢、又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以提款、轉帳,則該不法集團應不至於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衡以被告先行於103年9月10日將前述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55元後,交予「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乙情,此有前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足徵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黃國源」,藉代辦貸款名義,以取得帳戶之手法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事先已防免其存款遭人盜領,當毋庸索還存摺、提款卡或辦理帳戶掛失止付,而使「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得以有恃無恐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顯見被告並非遭「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所騙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至明。
㈣、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1月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陌生人,即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訛詐他人財產,應較諸常人有深刻認識,然被告猶執意將其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不法份子詐騙他人金錢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黃國源」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前揭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之刑,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