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汀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汀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郭玉玲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郭汀祐於本院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145號卷第43頁)。
二、核被告郭汀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汀祐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此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洪淑惠 (本院另案處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加重竊盜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郭汀祐竊取被害人 郭炳山 之印章,盜用並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不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郭汀祐盜用印章罪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郭汀祐無構成累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高職畢業學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而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又與同案被告洪淑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郭玉玲之損害,另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洪淑惠之行為分擔情狀,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動機,第1次詐欺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第2次詐欺所得金額1萬元,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洪淑惠偽造之「郭玉玲」署押2枚(見警卷第20-2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另被告郭汀祐盜用「郭炳山」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核予刑法第219條規定有間,是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意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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