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豪選任辯護人李幸倫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豪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及其同夥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前,將甫申辦之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仔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明仔」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明仔」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103年10月2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周月紅 ,佯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涉及國華公司股東詐領案,將遭收押禁見,配合即沒事,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致周月紅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9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㈡又於103年10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月娥 ,佯稱因涉及投資老鼠會案件,須依檢察官指示,將存款匯至金管會保管云云,致徐月娥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48萬元至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明仔」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周月紅、徐月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全情。案經周月紅、徐月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月紅、徐月娥(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3年12月25日北富銀港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月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告訴人徐月娥提出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遭「明仔」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更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當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且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罕有不以違反常情之舉視之而心生警惕,提供帳戶者對於蒐集帳戶之人是否會合作法使用其帳戶,豈有不起疑念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之實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明仔」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明仔」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明仔」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明仔」及其成年同夥,將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明仔」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被告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
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該罪與已執行完畢之前案,雖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上揭說明,前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可佐,暨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