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蘇志文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
以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4年,並於100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許俊豐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元完畢,於100年3月28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揭案件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願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故緩刑之基礎係基於支付損害賠償為主要考量。又上揭判決經向受刑人嘉義市○區○○里○○街○○○號住所地送達,於100年3月10日,由受刑人之父蘇安明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49頁),足認上揭判決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並已知悉上揭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係於100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32,000元完畢,是受刑人既未對本院上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而聲請人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向受刑人住所地送達,有執行通知1份在卷可考(見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卷第12頁),是受刑人明知應於100年10月31日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㈡受刑人於100年3月28日判決確定後,至本院101年4月19日調
查時,均未與告訴人聯絡,亦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收到判決書以後,到今日開庭前,蘇志文沒有跟伊聯絡過。在100年10月31日前,伊有打蘇志文電話沒有人接,電話是當初他留給伊的。伊覺得這是一個人信用的問題,當初蘇志文有答應伊要支付32,000元,他說要分期我們也答應,而且法院也有給他一段時間了,但是和解後人就不見了,也都聯絡不到,若真的有困難的話,也要先電話聯絡,不能避不見面,若他經濟不好的話,都能談的,一直躲也不是辦法等語,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上揭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參諸上揭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後長達7個月,受刑人若資力不足,於期限內確實無法全部賠償,衡諸常情,至少應支付部分款項,然受刑人竟分文未付,難認其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且受刑人若於期限內全部履行確有困難,理應與告訴人商談還款事宜,求取告訴人諒解,受刑人卻對告訴人避不見面,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
㈢受刑人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案件100年3月1日準備程
序時,即供稱:伊有意願和解,賠償許俊豐32,000元,每月給付5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6號卷第35頁),然聲請人於100年10月31日履行期間屆滿後,先後通知催繳受刑人於101年2月29日、同年3月30日,支付告訴人32,000元,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催繳函等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執緩字第70號卷第13-14、26-27頁),惟告訴人並未如期辦理。再者,本院於101年4月19日調查時,傳喚受刑人到庭,並於傳票註明請受刑人攜帶32,000元到庭支付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由受刑人親自收受傳票,惟受刑人該次庭期並未到庭,經撥打電話亦無法與其聯絡,受刑人復未以書狀或言詞陳明有何不能到庭之事由,或未見其提出有何無法履行之正當原因或相關證據,足見受刑人一再拖延時間,於履行期間屆滿後已過6個月,均無意履行上揭判決所定負擔,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