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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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曾碧蘭 (即 曾慶裕 之繼承人)
曾淑梅 (即曾慶裕之繼承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及89年度臺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原裁定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慶裕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8日協同 曾俊偉 即啟勝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業已於108年9月28日到期,尚積欠本金482,5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關於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固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採職權通知主義,亦即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得加以斟酌,當事人未聲明之證據,法院亦得予以調查,而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對無行為能力人曾慶裕是否有利,涉及抵押權之設定是否合法,以及若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聲請所主張之請求,從「形式審查,如其請求不能認為正當者」之觀點,法院得自為判斷是否合法。經查,依抗告人提出曾慶裕之陽明醫院及台大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從形式審查即可證明曾慶裕自106年9月3日起至死亡期間為無行為能力人,及105年9月20日「失智症狀已達身心障礙程度」(於104年至105年間即已失智)。然相對人提出107年9月28日申貸250萬元,並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只要鈞院形式審查關於曾慶裕之診斷證明書,再比對異議人相關設定抵押之文件時,即可足證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從而,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擔保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曾慶裕250萬元之債權,且上開債權屆期並未清償,乃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曾慶裕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本票、借款相關憑證、借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慶裕為無行為能力人等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曾慶裕並非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是自形式觀之,即非無行為能力人。而曾慶裕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有無因罹病或身心障礙而屬無意識狀態,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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