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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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秦子恒 相對人 曾碧蘭 (即 曾慶裕 之繼承人)
曾淑梅 (即曾慶裕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慶裕於民國105年8月4日、106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07年9月28日協同 曾俊偉 即啟勝工程行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業已於108年9月28日到期,尚積欠本金482,5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本票、借款相關憑證、借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以於109年3月13日以宜院春109司拍丑字第2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被繼承人曾慶裕自106年9月3日至108年3月2日為無行為能力之植物人,終日躺在病床直到病逝,是其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均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本應予塗銷,故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並不存在,應命聲請人另行起訴經實體上債權存否之審查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曾慶裕無行為能力簽發本票、連帶保證書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等情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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