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弘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0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外,因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而遭經過該處之被害人 劉亦展 注目,陳弘恩先對劉亦展恫稱:「看三小」等語,劉亦展聞後隨即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分駐所報案,陳弘恩見劉亦展報案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待劉亦展報案結束後走出廣興分駐所,持小刀向前追逐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面對,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遽以如上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惟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7號被告陳弘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4樓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恩於民國109年1月3日0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外,與其配偶發生爭執而遭經過該處之劉亦展注目,陳弘恩便對劉亦展稱:「看三小」等語,劉亦展聞後隨即前往附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分駐所(下簡稱廣興分駐所)報案,陳弘恩見劉亦展報案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待劉亦展結束報案自廣興分駐所走出後,手持小刀衝向劉亦展,並對劉亦展恫稱:「你知道我手上拿的是什麼嗎」等語,劉亦展見狀奔往附近小巷藏避並報警請求協助,嗣經警到場控制陳弘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亦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弘恩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小刀追告訴人劉亦展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原本在車上綁線有使用到小刀,後來情緒上來,忘記自己手上有拿刀子就去追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指向告訴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坦承之詞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意識到自己手上有拿刀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於告訴人從警局走出來後,衝上去問告訴人為何要去警局,告訴人就跑給伊追,伊來來回回追了告訴人2、3次,伊追一追回頭,告訴人就也走回來,伊又再追一次,告訴人又跑走了等語,可認被告持刀追堵告訴人之期間甚長,按常理殊難想像被告於如此長之期間均遺忘手上仍持有刀子乙情,是被告所辯,顯為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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