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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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可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貳拾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補充液20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77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40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憑。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20瓶,均係被告於105年6月間在淘寶網站上購買,並於同年27日委託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4月6日FDA研字第106000839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貨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而尼古丁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是扣案之電子菸補充液20瓶確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復未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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