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傳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庠 相對人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795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板橋北極忠興宮管理委員會所簽立新北市樹林區忠興宮水土保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予相對人承攬。惟相對人所施作之擋土牆規格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尺寸,使用規格參差不齊,甚至有危害水土保持安全之情,恐涉有偷工減料損害賠償與刑事詐欺之虞。抗告人已於108年2月21日以傳營字第10802210
1號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施工規格與圖面不符事宜,又於同年
4月8日再度發函要求相對人說明擋土牆工程結算等相關事宜,均未獲回應,故不應予以付款。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8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