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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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黃玉儒 相對人 鄭怡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聲請人於109年7月2日撤回起訴終結在案,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年度司聲字第401號卷第8至16頁、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忻蒨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 字第 308 號裁定(109.09.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司聲 字第 4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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