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陳文水 相對人 潘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及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之第三人 羅品涵 (原名 羅秋萍 )、 彭素珍 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3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就相對人及 彭梅珍 之財產於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嗣因與彭梅珍達成訴訟上和解而撤回對彭梅珍之執行,並經彭梅珍於和解筆錄中無條件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後聲請人已於系爭訴訟事件獲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系爭訴訟事件判決、債權憑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足認曾受執行之彭梅珍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系爭訴訟事件已獲本案勝訴確定,其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335萬元,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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