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建字第50號原告吉永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許妮綿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 律師複代理人 陳瓊蓉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迪泰 工程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六)有關附表編號所示請款單,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應為新臺幣<下同>502,576元,卻記載213,550元),核算有顯然錯誤,(判決書第8頁既載明原告得請求包括驗收保留款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在內),足見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工程款項包括驗收保留款甚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經查,本院107年3月20日106年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內容,依聲請人主張之請款單列載附表核算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之工程款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無判決主文、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一致之顯然錯誤或其他類此錯誤之情,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建字第50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語,應非可採。(本判決因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7年5月3日送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