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董紋青 相對人 凃利玲 關係人 蔡王月汝 關係人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手即關係人蔡王月汝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宜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園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宜園公司於106年6月15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美金400,213.5元。詎該美金借款自107年3月5日起陸續到期,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其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00萬元、美金400,231.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5月18日因信託登記為相對人凃利玲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信用狀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9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渠等有提出任何意見之陳述。復參諸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堪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合法登記,且有擔保之借款債務存在,聲請人並陳稱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設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107年3月26日因信託而登記予相對人,依首揭之規定,不影響本件抵押權之行使。準此,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7年度司拍字第14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鹿港鎮│洋厝││619│養│00│39│86.00│全部│重測前: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399-53地號│├──┼───┼────┼────┼────┼────────┼─┼──┼──┼──────┼─────────┼──────┤│002│彰化縣│鹿港鎮│洋厝││621│養│00│39│85.25│全部│重測前:海埔│││││││││││││厝段洋子厝小│││││││││││││段399-329地│││││││││││││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