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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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基礎,有貴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五號等判例多則可供參照。又判決之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文規定。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夜間,對 黃冠豪 恐嚇取財,並無被告係精神耗弱人之記載。乃竟於理由項下認被告係精神耗弱人,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外,並適用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於主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非但與法定程式不合,其
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亦不相適合而為理由矛盾。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就犯罪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之事項加以記載,即關於加重、減免之事由,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認定,詳細記載於事實欄,方足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果事實欄並無記載,却於理由內加以敍明,則理由失其依據,並且事實與理由相齟齬,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並無被告有精神耗弱情形之記載,却於判決理由內敍述被告發生車禍後性格變異,情緒易於失控,此次係酒後犯罪,行為時判斷力減弱,經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被告行為時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併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三項規定,同時諭知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等情。顯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顧此違法,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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