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二八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將其在台北市大同區九號水門附近,向綽號「阿發」之不詳男子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以夾鍊塑膠袋分裝後,在台北縣○○鄉○○路○○○號住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連續售予 楊金福 三次,每次一包,迄同年二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六小包(驗餘淨重七‧二三公克),及預備供販賣所用之葡萄糖一小包淨重五‧八公克、夾鍊塑膠袋九十八個與販賣海洛因所得現款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法院關於被告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毒品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證人楊金福、 鄭正人 固曾於警訊時分別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供稱目睹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云云,惟查楊金福於檢察官偵查及初審法院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頁,初審卷第五○、六○頁);鄭正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初審、終審法院調查時亦否認目睹被告販賣毒品(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初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終審上訴卷第二七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自屬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在台北縣○○鄉○○路○○○號自宅內,連續三次販賣海洛因予楊金福,每次一包,理由之二以上開事實已據被告在警訊時坦承不諱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之一。惟卷查被告之警訊筆錄,被告並未承認上開事實,而係稱:「我免費供他們(指楊金福與鄭正人)施打及吸食,並未販賣給他們。」(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顯不相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原判決理由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