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台北市○○○路○段○○○號七樓荃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荃翔公司)之董事,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實際售貨之交易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填製不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銷貨品名為發電機、滅火器、緊急照明燈、車心、刀座、鋼索、鐵板、GIP管、不鏽鋼板、鋼筋、砂石等之統一發票計一六二三張,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伍億柒仟叁佰零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予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二二家商家,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柒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以概括之犯意,連續填製業務上應製作之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不實銷貨品名之統一發票計一六二三張,金額共壹拾伍億柒仟叁佰零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元予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二二家商家,作為進貨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柒仟捌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等情。然究竟此三二二家商家,除波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商家之名稱如何?又上訴人究竟對每一商家幫助提供各若干張統一發票?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及幫助該商家逃漏稅捐各若干?原判決均未明確認定,致其理由失所依據,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謝家鶴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