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 律師
郝鳳岐 律師 劉錦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台南市○○街○○○巷○○○號其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為使在該處工作之 江志航 提神,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予江志航吸用,而以江志航之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抵償價金,嗣江志航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共同被告江志航固指稱伊於上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由上訴人自伊工資中扣除一千元抵償價金等語,惟除江志航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上訴人於原審已辯稱:上訴人所經營之藝源實業社因經營不善,於八十二年八月份已停止營業,復因積欠債權人汶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聲請第一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將上訴人所有前述實業社之全部機具予以查封拍賣,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乃至台南縣七股鄉樹林村九八號鍾文企業社,擔任模具組立及修理工作,並提出鍾文企業社負責人 黃冠宇 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黃冠宇(見原審卷第三○-三二頁)。苟藝源實業社之全部機具確曾被查封,或上訴人確曾於上揭時間在鍾文企業社工作,則共同被告江志航前述供詞是否實情,即有可疑,乃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審認,徒憑共同被告江志航之指證,為判決之基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