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一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在桃園縣某地以每包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入安非他命,除部分供自己吸用外,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至十月間,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 王金山 約四、五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累犯論以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以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另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 簡居煌 部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犯罪,惟與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王金山約四、五次等情,於理由中敍明係經王金山於警訊時之指證,為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然卷查王金山於警訊二次之供述,第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稱:「我是從八十一年底開始吸食安非他命……今日晚約九時,是在被查獲888遊樂場內廁所吸食」,「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向遊樂場一位客人叫 阿祥 男子購得,……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每一小包新台幣八百元,共購買五包」(見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至十二頁),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相隔十五天後之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我在今年九月及十月初曾向「 木榮 」不詳姓名年籍買過四、五次,每次乙包代價一千元。經調口卡指認綽號「木榮」男子就是甲○○……」(見仝上偵卷第十九頁),並非一致,且於檢察官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偵查中亦未言及伊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情事,究竟王金山第二次警訊之供述與實情是否相符,非無疑竇。且王金山於原審陳稱:伊在警訊中指認被告之口卡有誤,或稱:「警察借提我去抓買主,叫我一定供出買主,因有聽過甲○○名字,才叫我要指認他,並打我腳底,我沒辦法才承認……」云云,原審未切實查明真相,逕以王金山第二次警訊供述資為論斷處罪刑之依據,而恝置其第一次警訊筆錄供述之記載於不問,亦未說明不足採為被告有利證明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袁嘉賓自本件偵查中起至原院前審之三次供述,就被告如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袁嘉賓,販賣之起訖日期、聯絡方式、交貨地點、販賣次數與包數、價格等項均指證綦詳(見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第三、四頁,一審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至五十一頁,原審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並一再陳稱伊欠被告二十萬元均係購買安非他命所欠,被告因為索討此一欠款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十月強行住在袁家,被告對住進袁家亦否認,衡情顯見 袁某 之指證伊欠被告之款項係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款,似非全然無據,而被告辯稱袁嘉賓欠其款項又未言明係欠何種債款,所舉證人 林坤海柯江濃陳永華 三人,均未言及袁嘉賓因欠債未還而挾怨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其中林坤海亦僅證稱:「甲○○來找我說龜山有一位 阿賓 ,把他的機車牽去,所以欠他錢」(見原審上訴字第七七一○號卷第一○八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載示所指之機車,縱為豪華型一二五西西機車屬實(見一審訴緝卷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二十九頁),衡之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該機車價值似不可能高達袁某所欠被告債款之總額二十萬元,實情若何﹖殊欠明瞭,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審認明白,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藉,不無速斷。再袁嘉賓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抑或為挾債不還,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情事,非無疑義。為明真相,仍有待傳訊袁嘉賓到庭就上述債務之疑點釐清徹查明白,原審多次傳訊袁某,而未待其到庭究明前,遽行判決,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各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蔣嶸華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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