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亭雲訴訟代理人郭重鑾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屬知本農場於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下稱農地放領辦法)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開發農地放領工作須知(下稱放領工作須知)規定辦理農地放領時,誤將坐落台東市○○段七七二-四、七七五-一九、七七五-二○號三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一併放領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農地並無買賣(放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農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地之放領並非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且在依法撤銷或更正前,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農地放領辦法及放領工作須知規定,以經上訴人安置之現耕場員,進墾滿十年,志願從事農業生產,無超耕、借耕、代耕等情形,並符合規定者,始准予辦理放領。足見系爭農地之放領,係由上訴人核定,並非本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買賣雙方對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結果。且依放領工作須知第五條規定,放領之農地,承領人無需繳付地價,僅需繳納上訴人就放領農地所支付之改良工程費;上訴人亦自承改良工程費係依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四核定,顯非買賣之對價。既與買賣契約之性質均屬不合,而與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承領人需繳納地價者,亦不可相提並論,殊難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九號解釋,認系爭農地放領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而應認係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既基於上訴人之核定,亦即本於上訴人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又未經上訴人撤銷,即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農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還該農地予上訴人,自有未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放領工作須知第七條規定:放領之農地,自辦妥土地登記後,承領人應有之權利義務,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農地放領辦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因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依民法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辦理。足見系爭農地之放領,乃私法上之買賣契約,並非行政處分云云。惟查上開行政規章係規定承領人取得放領之農地所有權後之權義關係,與放領行為具行政處分之性質無涉。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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