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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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曾於原審審理時要求傳喚重要證人蔣○居出庭說明,但均無所回應,該證人係本案真正販賣人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決確定之王○妹及蔣○居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在高雄縣○○鎮○○路○號「凱麗賓館」十一樓一一○三號房,由蔣○居出資向綽號「 小剛 」者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再予分裝販賣圖利,上訴人負責介紹客戶,並將安非他命交與買客,王○妹則負責接聽買客打來之電話及記帳,而由蔣○居無償供應安非他命與甲○○、王○妹非法吸用以為酬勞,迄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押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塑膠袋二大包、帳簿一本、呼叫器一只、電子秤一台、塑膠撬具二支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蔣○居於警訊時供述上情綦詳,及上訴人於警訊亦供稱:「我們三人之中是蔣○居在販賣安非他命,而王○妹負責記帳,我及王○妹均有吸食,並且在屋內幫助蔣○居拿安非他命給來凱麗賓館買貨之人,而代價係蔣○居供貨品(安非他命)給我們而沒拿錢」、「我幫助他販賣約一個月,約有七、八次……」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至凱麗賓館找蔣○居打麻將,且蔣○居要還伊借款二萬元,並非在該處販賣安非他命等語,顯非實在,予以指駁、說明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且確有調查之必要者,始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要件相當。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已判決確定之共犯蔣○居,但並未說明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且本件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該證人究與上訴人之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自與所稱之上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原審以上訴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就其聲請傳訊之陳述,認無再行傳訊該證人之必要,縱於判決理由內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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