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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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梁文宗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張振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自用小貨車門鎖,繼之使用該T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啟動電門之鑰匙孔,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竊取得手。嗣於108年8月2日凌晨4時許,梁文宗駕駛改成懸掛ACE-6130號車牌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莊鎧鮮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被警方扣得T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文宗對上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振隆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第57至61頁、第65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月又15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各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從中習得教訓,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秩序亦有危害,所為誠屬不當,暨參酌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已將遭竊車輛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張振隆已領回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無庸為沒收宣告。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品乃隨手撿拾而來(見偵卷,第21頁反面),既無證據可認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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