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並在該集團組織中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車手),及將詐得財物轉交與其他集團內成員等工作。甲○○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之某成員於105年3月2日上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對其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盜用以致積欠中華電信費用,須提出銀行帳戶資料供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住處,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自稱法院人員之甲○○,甲○○則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各1紙予乙○○以取信之。嗣甲○○即持前開存摺及印章,分別於㈠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華南銀行東興分行,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乙○○之署名,偽造表彰乙○○出具提款條授權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文義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辦理,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6萬元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銀行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偽造表彰乙○○出具提款條授權提領現金38萬5,000元文義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辦理,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8萬5,000元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㈢同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盜用乙○○印章蓋用印文並偽簽乙○○之署名,偽造表彰乙○○出具提款條授權提領現金38萬5,000元文義之私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並行使交付與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辦理,致該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8萬5,000元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再將前開取得之款項轉交與集團成員,並取得4%的報酬(即45,200元,計算式:【360,000+385,000+385,000】×0.04=45,200元)。嗣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9頁),復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078010194號鑑定書、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相片、偽造之取款憑條3紙等件(見偵卷第31至33、37至39反面、4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此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再本案詐騙集團係由電信機房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車手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文書,並交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觀之該等公文書上蓋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印文,揭已敘明係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其內容又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自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故核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告訴人印章盜用其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事實欄所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詐得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後,各持偽造取款憑條以提
領款項,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
㈥被告前開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施行詐騙、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旨在詐得告訴人上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冒充公務員詐欺取財之方式,利
用人民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向告訴人詐取存摺、印章後,復提領款項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13萬元,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依約給付分文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復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85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揭櫫:「參酌刑法第90條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者併宣告保安處分之法例,明定參加犯罪組織者,除判刑外,同時並應宣告保安處分,以收刑事懲處及保安教化、授習技藝之雙重效果,以有效遏阻組織犯罪」之意旨,本案雖無從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然仍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審認是否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㈡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同此見解)。綜觀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遽以推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併宣告強制工作,即難允准,附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因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報酬4萬5,2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97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執行名義等節,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為憑,而衡以前開告訴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金額及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則前開之執行名義及民事執行程序,實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此乃係因倘被告未能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即得持前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可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可獲得滿足,是若就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詐取之告訴人所有存摺及印章
具專屬性,客觀上對於第三人不具經濟效用,並得由金融機關逕為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已因持向告訴人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印文,因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
,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復經持交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然附表編號3、4所示取款憑條上由被告偽簽之「乙○○」署押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署押│卷頁│├──┼──────────┼────────────┼──────┤│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1頁│││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印文1枚││├──┼──────────┼────────────┼──────┤│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33頁│││處份命令│」公印文1枚││├──┼──────────┼────────────┼──────┤│3│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乙○○」署押1枚│偵卷第51頁│├──┼──────────┼────────────┼──────┤│4│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乙○○」署押1枚│偵卷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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