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忠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6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忠村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
44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審訴字第85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之有期徒刑
2月(1罪)與①至④、⑥至⑦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⑤之有期徒刑2月(共4罪)與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⑨至⑬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應執行刑A、B、C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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