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必楨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1399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必楨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停車場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於員警發覺本案犯行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3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予警查扣及自白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古必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壢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予警查扣並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揭扣案物並坦承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