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和與 周昆樺 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4月1日下午2時許,因周昆樺停放上址B2停車場117號車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王和停放上址117-1號車位之RBY-8275號租賃小客車太近而妨礙其下車,王和心生不滿,基以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趁周昆樺剛移完車欲自上址停車場搭電梯回家之際,先徒手猛推周昆樺胸口,復勒勾住周昆樺脖子,硬將周昆樺架出電梯,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昆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周昆樺受有前上胸壁紅腫、左側頸部腫痛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和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昆樺、證人 陳春霖 、 董榛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RBY-8275號租賃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04條條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4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並致其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