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偉施用第1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德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3樓為警查獲(起訴書誤載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4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為警查獲,應予更正),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德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00099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①);於104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②);於10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編號③)。上開編號②、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揭編號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及磅秤,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查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