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盈華於民國107年8月7日凌晨3時2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車棚前,見由廣興派出所員警暫時保管之3輛電動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1輛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旋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盈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陳挺祥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邱盈華遭查獲後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條。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係至警察機關行竊,膽大妄為,益徵其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伯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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