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51,25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提示,自不得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既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表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自無不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藍雅清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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