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3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台幣405,932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揆之首揭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主張已通過債務協商之事實,因當時該項證物尚未簽訂,故無從提出,致遭認定為空言主張,事後抗告人已簽訂協議書,如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裁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財務資料表、身份證、投保薪資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僅係渠向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或其個人現在收入、親屬罹患病症之證明,不能資為妨礙或消滅相對人票據債權之依據,且就兩造間實體法上爭議事項,非此非訟程序所得審斷,自無礙於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准否之認定,是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