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0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富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暨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富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14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52分」,另補充記載「被告許富雄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曹操 」等詐騙集團成員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輕易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之方式,遂行其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 張瑞成 一時不察,誤將渠所有之財物匯交,非惟使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所為甚屬不該,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擔任車手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及現金新臺幣15萬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存摺及金融卡,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