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褚明貴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褚明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許至翌(14)日凌晨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居所飲用米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惟因欲趕赴臺大醫院手術室外陪伴其弟,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同(1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愛國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褚明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褚明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41至42頁,本院簡上卷第41、60頁),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弟弟 褚明宏 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19、21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業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各方面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在年紀大了,是臨時工,無固定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及罰金之金額,希望可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㈡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即係因酒後駕車(該案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其已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逞強駕車上路將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暨道路交通安全,且政府一再宣導不可酒駕以免害人害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車上路(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罪,實難認其日後不會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不適宜諭知緩刑,故其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