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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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市監理站民國96年1月12日所為之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7號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42、43號提案研討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8號、第3974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生效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原異議為A00000000號、蘆字第裁
46-CN0000000號及AR0000000號共3張裁決書單號,經電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市監理站承辦人員除本件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單號外,另2張裁決書之資料以分案方式向本院遞送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範圍僅就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2月13日8時46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為警舉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1月12日以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而前開裁決書於96年1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三重中正路6支局,且異議人當時戶籍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等情,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6頁及第20頁),是本件裁決書既經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說明,其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寄存送達日即96年1月17日起算至96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竟遲至99年7月14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關於計算提出聲明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非以異議人書寫聲明異議狀或將聲明異議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基準,而係以聲明異議狀到達監理站之日期為準,附此敘明),此亦有聲明異議狀暨狀上收文章戳1枚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
㈢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述其現居住在新竹市○○○○
街○○號2樓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8月4日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2778號函中可知異議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通訊地址,為便利非實際居住於戶籍及車籍地之車主,交通部於89年7月12日即發布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該命令亦於99年2月23日更改名稱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異議人疏於向監理機關更改現可收受裁決書之通訊地址並以此為辯,委無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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