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游彩花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之合會會款21萬元,業已由被上訴人之子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等語,故不服原審判決而提出上訴,然被上訴人已就上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續進行中,為免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進行將使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就原審判決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加以被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99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3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前繳納會款。上訴人於100年
5月5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於每月交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5日起即拒付會款,而均由上訴人墊付,迄至100年12月5日止,計7會21萬元未繳納等語,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判決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逕為假執行而未酌定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業經強制執行,且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67544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判決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