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學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文學於民國105年間,甫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經桃園市政府以105年5月26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5年內復聘僱本件他人所申請聘僱,且居留證業已逾期之外國人,而再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未能警惕,所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因找不到人手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