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25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偉庭黃甜卉 告訴被告邱金波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偉庭、黃甜卉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0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黃偉庭、黃甜卉100年1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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