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東順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陳東順復在警方
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4、8、9所示竊案係其所為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東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東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95年度花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竊盜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2、4、8、9所示竊盜犯行,被害人並未報案,被告係在警方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供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編號竊盜罪刑項下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是因為毒品案件被抓
到,這9件竊盜案件都是我向警方自首犯罪的云云。惟查,陳東順設籍於花蓮市,警方於查訪轄區毒品治安人口時,即發現外來人口陳東順出現於高雄市鳳山區成功派出所轄內,並時與毒品列管人口同進同出,自陳東順出現於成功派出所轄內後,轄內即陸續發生附表所示之樓梯止滑銅條竊案,其中附表編號1、3、5~7經被害人報案後,警方比對犯案時間與犯案手法,認應係同一人所為,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據治安人口指證,即已合理懷疑係被告陳東順所為,因而埋伏、追緝陳東順至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西三巷36之1號前將其拘捕到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8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2167400號函檢附成功派出所竊盜案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就附表編號1、3、5~7所示竊盜犯罪,警方在被告供承犯行前,即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係其所為,故該部份竊盜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未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校園及超商之樓梯止滑條,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學童、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原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斟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前從事建築業粗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涉犯法條│證據│罪名與刑度│││點│││││├──┼──────┼─────────┼─────┼─────────┼──────┤│1.│101年2月9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7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0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31頁、第38頁~│有期徒刑陸月│││區○○○路10│往上開地點,以路邊││第40頁)。│,如易科罰金│││0號「鳳西國│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②證人 陳順聲 於警詢│,以新臺幣壹│││小」│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之證述(見警卷第│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11頁~第11頁背面│。││││條1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③被告陳東順於警、│││││,得手後離去。││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頁背面~第9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2.│101年2月10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6張│陳東順犯竊盜│││晚上11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2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38頁~第40頁)│有期徒刑伍月│││區○○路69號│往上開地點,以路邊││。│,如易科罰金│││「鳳西國中」│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②證人 黃耀輝 於警詢│,以新臺幣壹││││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之證述(見警卷第│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13頁~第13頁背面│。││││條10條(價值約5000││)。│《符合自首》││││元),得手後離去。││③被告陳東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3.│101年2月14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7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3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34頁、第38頁~│有期徒刑陸月│││區○○○段12│往上開地點,以路邊││第40頁)。│,如易科罰金│││0巷8號「中山│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②證人 梁文珍 於警詢│,以新臺幣壹│││國小」│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之證述(見警卷第│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14頁~第15頁)。│。││││條22條(價值約1萬1││③被告陳東順於警、│││││000元),得手後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去。││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5頁~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4.│101年2月16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4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8~第│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40頁)。│有期徒刑伍月│││區○○○路10│往上開地點,以路邊││②證人陳順聲於警詢│,如易科罰金│││0號「鳳西國│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之證述(見警卷第│,以新臺幣壹│││小」│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12頁~第12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竊得不詳數量之銅││)。│。││││製樓梯止滑條,得手││③被告陳東順於警、│《符合自首》││││後離去。││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5.│101年2月18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6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5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38~第40頁)。│有期徒刑陸月│││區○○路25巷│往上開地點,以路邊││②證人 朱聖發 於警詢│,如易科罰金│││20號「文山國│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之證述(見警卷第│,以新臺幣壹│││小」│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17頁~第17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條8條(價值約1萬││③被告陳東順於警、│││││6000元),得手後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去。││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6.│101年2月20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4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8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40頁)。│有期徒刑陸月│││區○○○段12│往上開地點,以路邊││②證人梁文珍於警詢│,如易科罰金│││0巷「 中山國 │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之證述(見警卷第│,以新臺幣壹│││小」│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16頁~第16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條(價值約2萬元)││③被告陳東順於警、│││││,得手後離去。││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背面;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7.│101年2月21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6張│陳東順犯竊盜│││上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6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38~第40頁)。│有期徒刑陸月│││區○○路358│往上開地點,以路邊││②證人 曹月 猜於警詢│,如易科罰金│││號「 文德 國小│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之證述(見警卷第│,以新臺幣壹│││」│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20頁~第20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條6條(價值約2萬元││③被告陳東順於警、│││││),得手後離去。││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8.│101年2月24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現場模擬照片6張│陳東順犯竊盜│││下午5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見警卷第37頁~│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第40頁)。│有期徒刑伍月│││區○○路○段│往上開地點,以路邊││②證人 吳麗嬌 於警詢│,如易科罰金│││50巷29號「快│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之證述(見警卷第│,以新臺幣壹│││樂超商」│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23頁~第23頁背面│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條3條(價值約3600││③被告陳東順於警、│《符合自首》││││元),得手後離去。││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9.│101年2月25日│陳東順基於意圖為自│刑法第320│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陳東順犯竊盜│││上午11時許,│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條第1項│鳳山分局扣押筆錄│罪,累犯,處│││在高雄市鳳山│意,於上開時間,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期徒刑伍月│││區○○路○段│往上開地點,以路邊││(見警卷第24頁~│,如易科罰金│││50巷29號「快│拾獲之石塊將固定在││第25頁)。│,以新臺幣壹│││樂超商」│樓梯之止滑銅條敲落││②扣案物及現場模擬│仟元折算壹日││││,竊得銅製樓梯止滑││照片7張(見警卷│。││││條2條(價值約2400││第37頁~第41頁)│《符合自首》││││元),得手後離去。││。│││││││③證人吳麗嬌於警│││││││之證述(見警卷│││││││23頁~第23頁背│││││││)。│││││││④被告陳東順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7頁背面~第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510號被告陳東順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67號(花蓮市
戶事務所)居花蓮縣花蓮市○○街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順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於94年11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嗣於96年7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入監服刑後,甫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順聲、黃耀輝、梁文珍、朱聖發、 曹月猜 、 洪佩君 、吳麗嬌等人於警詢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表┌─┬────┬───────┬──────┬─────┐│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含│竊盜方式││號│││數量)││├─┼────┼───────┼──────┼─────┤│1│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光│銅製樓梯止滑│以路邊拾獲│││9日上午6│華東路100號「│條12個│之石塊將固│││時許│鳳西國小」││定在樓梯之││││││銅條敲落│├─┼────┼───────┼──────┼─────┤│2│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光│銅製樓梯止滑││││10日晚間│華路69號「鳳西│條10個│同上│││11時許│國中」│││├─┼────┼───────┼──────┼─────┤││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光│銅製樓梯止滑│││3│14日上午│復路一段120巷│條22個│同上│││7時許│8號「中山國小││││││」│││├─┼────┼───────┼──────┼─────┤│4│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光│銅製樓梯止滑││││16日上午│華東路100號「│條(數量不詳│同上│││7時許│鳳西國小」│)││├─┼────┼───────┼──────┼─────┤│5│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鳳│銅製樓梯止滑││││18日上午│松路25巷20蒿「│條8個│同上│││9時許│文山國小」│││├─┼────┼───────┼──────┼─────┤│6│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光│銅製樓梯止滑││││20日上午│復路一段120巷│條(數量不詳│同上│││7時許│8號「中山國小│)│││││」│││├─┼────┼───────┼──────┼─────┤│7│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文│銅製樓梯止滑││││21日上午│橫路358號「文│條6個│同上│││8時許│德國小」│││├─┼────┼───────┼──────┼─────┤││101年2月│高雄市鳳山區國│銅製樓梯止滑│││8│24日下午│泰路二段50巷29│條(數量不詳│同上│││5時許│號「快樂超商」│)→與編號9││││││合計5個。││├─┼────┼───────┼──────┼─────┤│9│101年2月││銅製樓梯止滑││││25日上午│同上│條(數量不詳│同上│││11時許││)→與編號8││││││合計5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