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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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喻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喻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喻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交付虛擬貨幣帳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致告訴人 周家慶 、 陳吉村 、 王煜翔 、 張文哲 、 黃世煌 、 王振安 、 劉遠文 受騙後,將兌換虛擬貨幣(usdt)或現款匯至上揭帳戶,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上揭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取得虛擬貨幣,以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虛擬貨幣帳號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自述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7號被告黃喻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喻豊於民國109年底透過交友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 曉倩 」之女子,並經由「曉倩」介紹而認識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Yenter」之成員。詎黃喻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流向,黃喻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向「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註冊申請ID為「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連同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Yenter」使用。後來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兌換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王振安、黃世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劉遠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喻豊固 坦承將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先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曉倩 」之女子,經暱稱「吳曉倩」之女子表示其叔叔即暱稱「Yenter」之人需要幫忙,我就透過LINE與暱稱「Yenter」之人聯繫,暱稱「Yenter」之人向我表示有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我協助申請帳號讓他使用,我才申請註冊系爭帳號並提供對方使用;彰銀帳戶存摺、款卡都還在我手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暱稱「Yenter」之人稱要作虛擬貨幣買賣,有匯款4萬元至我彰銀帳戶,並請我幫忙轉給買家,然我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等語。經查,告訴人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王振安、黃世煌、劉遠文及被害人張文哲先後遭詐騙而先後兌換虛擬貨幣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周家慶、陳吉村、王煜翔、王振安、黃世煌、劉遠文、被害人張文哲及證人 王浩威 、 鄭立中 、 李明恩 、 陳穎齡 、 邱家豪 於警詢時指述及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頁面擷圖、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周家慶、王振安及證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件虛擬貨幣帳號申請人資料、被告所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另被告黃喻豊於111年5月10日偵訊中坦承:幫「Yenter」轉帳匯款時,有擔心遭被騙,覺得好像有問題,可能被盜用或做其他用途,我問過朋友,朋友說應該會有問題,怎麼會突然叫我幫忙轉帳,之後變成使用驗證碼,幫YENTER收驗證碼跟轉帳,有懷疑是有問題的,有擔心提供驗證碼讓對方使用虛擬貨幣帳戶或銀行會被拿去做壞事,因為曉倩曾經答應我交往後可以有後續發展,我才會一直幫忙等語,是被告主觀上確實已預見其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其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與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本件虛擬貨幣帳號、彰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張文哲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本件另為部分自白,屬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方式匯款或兌換虛擬貨幣時間匯款金額或虛擬貨幣價值(新臺幣)備註1周家慶(告訴)110年3月10日詐騙集團以系爭帳號,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向告訴人周家慶佯稱:欲購買泰達幣,會請友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周家慶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1.110年3月10日9時21分2.110年3月25日19時36分3.110年4月1日21時4分4.110年4月3日13時11分5.110年4月6日13時45分6.110年4月13日15時37分7.110年4月13日21時59分1.3萬元2.3萬元3.1萬元4.3萬元5.4萬2,000元6.3萬元7.3萬元詐騙集團以告訴人陳吉村、王煜翔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周家慶購買虛擬貨幣。2陳吉村(告訴)109年10月初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王馨悅 」、「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吉村佯稱:可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吉村誤信為真,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3月10日11時2分許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周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3王煜翔(告訴)110年3月2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kitty68」、「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煜翔佯稱:有認識之工程師,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王煜翔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4月13日21時58分3萬元匯款至告訴人周家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4張文哲108年8月5日起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ULIO」帳號,傳送訊息向被害人張文哲佯稱:可協助將先前遭詐騙之款項,惟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張文哲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0年2月9日15時37分4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彰銀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5黃世煌(告訴)110年4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e6888」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世煌佯稱:可於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世煌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1.110年6月23日11時18分2.110年6月24日12時10分3.110年6月25日10時8分4.110年6月25日16時54分5.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6.110年6月25日16時58分1.4萬3,000元2.2萬520元3.2萬2,320元4.5萬元5.5萬元6.4萬元匯款至告訴人王振安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6王振安(告訴)110年6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布丁」及系爭帳號,向告訴人王振安佯稱:欲透過「幣安」虛擬貨幣投資APP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王振安誤信為真,而透過上開APP兌換等值之虛擬貨幣。1.110年6月23日11時18分2.不詳3.110年6月24日12時11分4.110年6月25日10時8分5.110年6月25日16時54分6.110年6月25日16時57分7.110年6月25日16時58分8.不詳1.3萬3,000元2.1萬元3.2萬520元4.2萬2,320元5.5萬元6.5萬元7.3萬9,808元8.500元詐騙集團以告訴人黃世煌遭詐騙之匯款用以向告訴人王振安購買虛擬貨幣。7劉遠文(告訴)110年2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倩」、「yenter」等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遠文佯稱:可支付手續費後,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劉遠文誤信為真,而匯款至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所有之銀行帳戶內。1.110年3月26日15時46分2.110年3月29日12時1分3.110年4月1日8時41分4.110年4月6日13時1分5.110年4月21日14時49分6.110年4月23日12時51分7.110年5月11日13時33分8.110年5月13日13時49分9.110年5月26日12時17分10.110年5月27日10時35分11.110年6月3日12時11分12.110年6月4日13時35分13.110年7月9日12時9分1.3萬元2.3萬元3.9萬元4.12萬元5.20萬元6.2萬5,000元7.5萬元8.20萬元9.14萬元10.3萬元11.4萬5,000元12.3萬元13.10萬元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系爭帳號向案外人王浩威、鄭立中、李明恩、陳穎齡、邱家豪購買虛擬貨幣,並以告訴人劉遠文遭詐騙之匯款作為給付虛擬貨幣之對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