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 蔡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 蔡再興
王金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告 王秀蓮
王 陳素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輝松 被告 王清思
王敬雲
王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清思、王敬雲應就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中共有人 王俊麒 所遺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⒈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再興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經查,民國110年9月13日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在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蔡芬卿 、 蔡桓艮 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
253-261頁)可稽,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聲請代原告承當訴訟,故原告雖已非上開土地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原告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6條)。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王俊麒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死亡日期:110年7月1日),因其繼承人王清思、王敬雲未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原告乃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請前揭2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予王清思、王敬雲各情,有原告提出之王俊麒繼承系統表、王俊麒除戶謄本、王俊麒之繼承人(即 王文選 《父》、 周秋碧 《母》、王敬雲《姊》、王清思《弟》)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5日桃院 增家智 第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見卷內第147-159、179-183、193頁)可憑,是原告聲明由王清思、王敬雲承受王俊麒之訴訟部分,合於上開規定,並予敘明。
三、被告蔡再興、王金樹、王秀蓮、王清思、王敬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即110年6月22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㈠面積49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㈡面積492.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再興取得。
編號㈢面積393.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金樹、王秀蓮、 王陳素美 、王敬雲、王清思、王文新共同取得,並按王金樹、王秀蓮、王陳素美應有部分均4分之1,王敬雲、王清思應有部分均16分之1,王文新應有部分8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陳述:
⒈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其與被告王
金樹、蔡再興、王秀蓮、王陳素美、王文新、王清思及訴外人王俊麒所共有;嗣王俊麒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王俊麒在上開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則為被告王敬雲、王清思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求上開2人先就王俊麒在上開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同段147、153地號等土地則本為其與被告蔡再興所共有,惟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其已於110年9月13日將上開2筆土地中其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芬卿、蔡桓艮。
⒉兩造就上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蔡再興、王金樹、王秀蓮、王清思、王敬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王陳素美、王文新等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分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第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依上揭規定,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於上開情形,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經查,110年3月10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本為原告與被告王金樹、蔡再興、王秀蓮、王陳素美、王文新、王清思及訴外人王俊麒所共有,嗣王俊麒於同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王清思、王敬雲就上揭土地中王俊麒所遺應有部分40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王俊麒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8月25日家智第000000000號函文等在卷(見卷內第147-159、193、253-257頁)為證。從而,原告為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乃併訴請被告王清思、王敬雲應就上揭土地中王俊麒所遺應有部分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決議意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
1項、第2項)。查,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等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3-31頁)為證。其次,原告主張:上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除被告王陳素美、王文新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外;至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1.座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1.26平方公尺,同段153地號土地面積182.79平方公尺,另同段152地號土地面積983.56平方公尺,均屬水林都市計劃內農業區農業用地,且上揭3筆土地相毗鄰位在雲林縣164縣道(即水林路)北側,現地西側有三合院1座、平房1棟,其餘為空地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現場照片9幀在卷(見卷內第21-43、55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依法應供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2款規定參照),不得挪為建築或其他非農業用途使用;且無自用農舍而需在農業用地上興建者,仍須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提出申請(同條例第18條第3項參照)。復參酌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3款前段:「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中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⑴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⑵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⑶正面路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⑷正面路寬超過25公尺,最小寬度4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及工業區之住宅社區按前項第一款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等規定。另被告王清思、王敬雲亦未表示願與被告王金樹、王秀蓮、王陳素美、王文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而系爭3筆土地若依兩造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分配,則他們每人能分配取得之坵塊面積過小(原告及被告蔡再興每人所能分配之面積各為492.0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每人所能分配之面積均不足百平方公尺,甚至尚有不足50平方公尺者),自不利共有人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
,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庭羽附表:
⒈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蔡忠興、蔡再興均為10分之3王金樹、王秀蓮、王陳素美均為10分之1王文新20分之1王清思40分之1王清思、王敬雲公共同有40分之1⒉同段147、1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蔡忠興、蔡再興各均為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