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駿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駿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選物販賣機(含機檯IC板)壹台、機檯內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零玖拾元沒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述: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符合選物販賣機的販賣模式,伊不知道涉嫌賭博云云。
㈡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時、地,擺設本案機台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員 鄭莛宥 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機台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台上操縱桿操作機台內之電動勾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台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機台上方擺設戳動摸彩兌獎,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且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換取之物品價值並不相當,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1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且為夾娃娃機台擺放業者,對於在公共場所擺放電子機台供他人把玩需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事項,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三、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1、2個月間改裝機檯起至111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改造之機台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社會不良之賭博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非專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人,經營期間僅1、2個月、機台僅1台,獲利甚微,規模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業已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含機檯IC板)1台及犯罪所得2409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尚有誤會。
六、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③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④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569號被告李岳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駿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往前回溯1、2個月間改裝機檯之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夾天夾地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台,並將該機台改裝成夾取空鐵盒,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爪子抓取鐵盒落入洞口,如成功抓取,可帶走機檯上方之內裝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行動電源或藍芽耳機之鐵盒,或改拿一瓶10元礦泉水,並可在機檯上方戳洞摸彩兌獎,40格戳洞有3格洞內摸彩券可分別兌換500元、700元及900元不等之公仔,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10元歸李岳駿所有,客人可持續投至680元保證成功抓取鐵盒,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臨檢,查獲上開機檯及檯內現金2409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岳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警員鄭莛宥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8張等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李岳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鐵盒及戳洞摸彩,40格戳洞僅3格洞內之摸彩券有500至900元不等獎品,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改裝上開機檯之日起至111年3月15日19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歷1、2個月間,未經許可擺放前揭具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上開機檯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警方查獲之上揭改裝之選物販賣機(含機檯IC板)1台、檯內現金2409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謝富雄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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