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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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77號聲請人 何佩蓉 相對人 何建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建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何佩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建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佩蓉係何建德(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何建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經延醫治療仍無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長期居住在大同康復之家,爰聲請准予裁定何建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 馬偕 紀念醫院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何建德,審驗何建德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能回應,並具有數字運算之能力,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何員於20歲左右開始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經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但因病識感不佳,無法規則治療,故反覆住院,其社會、職業功能逐漸退化,約50歲之後即無工作,但其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尚可,過去2年來住在大同康復之家。何員已離婚,育有一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擔任工程師、大樓警衛等工作,病前與其女同住。其有高血壓、糖尿病、白內障等病史,無吸菸、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外觀正常。⑵神經學檢查:正常。⑶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表情稍呆滯,行為正常,可應答如流,思考有顯著之被害妄想,知覺有殘餘之聽幻覺,其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計算能力均正常,其因受妄想症狀影響,導致判斷力部分受損。⑷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經濟活動能力仰賴其女處理,除家人外無其他社交。⑸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語文智商為93,作業智商為94,全量表智商為93,屬於中等智能程度。㈢鑑定結論:何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何員因前項所述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亦顯有不足。何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須賴長期規則治療始能減緩功能之繼續退化。」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0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00333294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何建德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正。又本件聲請人雖為監護之聲請,惟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因相對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故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何建德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其自應選定輔助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何建德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由其女即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並無意見;而聲請人何佩蓉為受輔助宣告人何建德之女,乃長期照顧何建德之人,情感依附甚深,且聲請人何佩蓉亦表示願意擔任何建德之輔助人(均見同上非訟事件筆錄),因認由聲請人何佩蓉擔任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何佩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