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宥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宥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含量微而無法析離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魏宥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6日1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 瑪駿 汽車旅館
115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有員警至上址臨檢,經魏宥森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宥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係3犯以上,而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2年7月6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據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所載,本件查獲被告之員警係於汽車旅館臨檢時,在住宿名單上發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被告姓名,而為進一步查訪,尚無具體事證足以對被告產生本次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於高中夜校就讀中,家庭經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1只係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袋內殘存量微而無法析離稱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連同殘渣袋,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拋棄其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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