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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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拓毅
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656號、第11668號),本院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拓毅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參副(含壹大參小骰子、牌尺壹拾壹支)、散裝麻將貳袋(共含肆佰參拾貳粒麻將、肆顆骰子)、骰子伍拾顆、王台生之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詹金源之賭資新臺幣參仟壹佰元、陳明吉之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郭拓毅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 郭坤村 (函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9年4月8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共同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1的房屋,予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及綽號「 洪聰 」、「 阿清 」、「阿達」、「 妹仔 」等不特定人作為賭玩麻將之賭博場所,其等約定賭玩方式為:贏牌者可向輸牌者收基本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如贏牌者牌面有特別花色、字牌、數字排列方式等情形,則依每種特殊情形加計50元(即俗稱底為300元、一台50元之計算方式),郭拓毅、郭坤村之共同抽頭方式則為賭客打完每將麻將(東南西北風打完計為一將),由郭拓毅、郭坤村共同抽頭500元,郭拓毅與郭坤村之合夥供給賭博場所關係,迄99年7月10日終止,並自該日起由郭拓毅獨立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而營利,嗣因警方早依法對郭拓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而查悉上開不法情事,且於99年7月29日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拓毅上址賭場搜索,當場查獲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3副(含1大3小骰子、牌尺11支)、散裝麻將2袋(共含432粒麻將、4顆骰子)、骰子50顆、王台生之賭資450元、詹金源之賭資3,100元、陳明吉之賭資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5張、郭拓毅使用之手機2支等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五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拓毅、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暨通訊監察書1份、現場查獲相片數幀。
(四)扣案之麻將3副(含1大3小骰子、牌尺11支)、散裝麻將2袋(共含432粒麻將、4顆骰子)、骰子50顆、王台生之賭資450元、詹金源之賭資3,100元、陳明吉之賭資
300元、房屋租賃契約書5張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核被告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被告郭拓毅自99年4月8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與案外人郭坤村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拓毅自99年4月8日起,迄為警查獲前,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圖營利,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集合性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郭拓毅前於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9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未敘及被告郭拓毅自99年4月8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與案外人郭坤村之共犯關係,惟此部分不僅據被告郭拓毅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99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1第278頁至第279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郭拓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麻將3副(含1大3小骰子、牌尺11支)、散裝麻將2袋(共含432粒麻將、4顆骰子)、骰子50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王台生所有賭資450元、詹金源所有賭資3,100元、陳明吉所有賭資300元,均為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張、郭拓毅使用之手機2支,及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許志漢處,扣得許志漢使用之手機1支,及支票、讓渡書、借據影本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及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八)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許志漢、廖宜聰,由本院另行審結。至於共犯郭坤村,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