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南於民國102年3月4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前之產業道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某處彎道時,適 霍百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自對向行駛而來。黃耀南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冒然於彎道處會車,致使會車時與霍百川所騎乘之機車間距不足而發生擦撞,致霍百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小腿壓砸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黃耀南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南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霍百川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腿部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駕車擦撞而跌倒受傷,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應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到場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刑事處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狹窄之產業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道路空間較大,竟未更加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或避免於彎道會車,致使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之車輛交會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其過失情節非輕;然兼衡本件發生事故之產業道路路面狹窄,並無行車分向線,任何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均難以主張擁有絕對路權,故應相互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從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注意路況及採取避免於彎道會車之必要措施,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失;此外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庭經濟況狀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