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號抗告人 劉啓忠 相對人 陳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劉啓瑞 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未載到期日及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簡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賴淑美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附表:101年度抗字第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年12月1日│5,000,000元│100年12月16日│233603│├──┼──────┼─────────┼─────────┼────┤│002│100年12月1日│3,000,000元│100年12月16日│233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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