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甘麗瑜 原名: 甘佩 .相對人 范光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
在新北市新店區,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
且本件債務仍尚有糾葛尚待釐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債務仍有糾葛尚待釐清云云,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林春鈴法官姜悌文┌──────────────────────────────────────┐│附表:101年度抗字第10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1年8月20日│1,490,000元│98年2月28日│98年2月28日│THNo04607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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